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3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0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分別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87年4月28日入監執行,而於89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91年3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又6日,並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1次。嗣另因竊盜案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