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王秀中 被上訴人 翁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兩造前係鄰居關係,但因相處不睦,上訴人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門前、院子等公開處所,分別以如附表「辱罵內容」欄所示之詞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上訴人確實有罵人沒有錯,但上訴人會辱罵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欺壓上訴人,不僅慫恿鄰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散布謠言詆毀上訴人,更有在其自身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家內懸掛載有「沒衛生臭雞場」、「胎哥郎沒衛生臭畜牲」等文字之紅布條及看板、暨寓有詛咒意涵之摺紙蓮花燈等,藉此侮辱上訴人,上訴人不堪其辱才會罵人,所以上訴人認為不用賠償等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加害人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二、經查,上訴人於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確有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門前、院子等公開處所,分別以如附表「辱罵內容」欄所示之詞語辱罵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62頁),且被上訴人對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認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同經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其次,如附表「辱罵內容」欄所示之詞語,衡諸通常社會觀念,本即隱含蔑視或不齒與被批評者往來等貶抑人格之意,復該言詞除使被批評者即被上訴人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貶抑,並使聽聞之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外,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於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更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故上訴人在公開處所以上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顯已構成被上訴人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復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利既因上訴人之辱罵行為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辱罵被上訴人之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然按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辱罵被上訴人之言論內容,均僅涉及被上訴人私生活領域之事務,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據以阻卻違法,不能因而免其賠償之責,其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亦對其謾罵始會為本件行為等語,然被上訴人縱使有上訴人所指之不當言行,亦僅係上訴人得否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問題,並不足以合理化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且對於紛爭解決,顯無任何助益之可言,自無從卸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上訴人確有以如附表「辱罵內容」欄所示之詞語辱罵被上訴人,既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遭逢該等令人難堪、不快之情況,其精神層面遂因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退休,經濟來源為先前存款;上訴人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等情事(見原審卷第4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原審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侮辱言詞之內容、動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侮辱言詞,所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總計應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惟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萬元為限。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於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見簡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因而判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
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慧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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