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威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威仁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暨譯本(警卷第39-40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商標G-SHOCK之手錶9件(含員警蒐證取得1件)112年檢管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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