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誠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41、123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誠彰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交付其以龍恩實業社名義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誠彰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時許,將以龍恩實業社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之方法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 陳銀麗 、 梁金柱 不疑有他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8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外,收受其友人 黃俊文 以龍淳工程行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以龍恩實業社名義所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詐騙他人匯款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76、777號、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而於同年4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觀諸上開判決,可知前案與本案中,由被告交付、供詐欺集
團作為洗錢及詐欺工具使用之高雄銀行帳戶為同一,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前案判決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是同一件事,我當時是一次提供龍恩實業社高雄銀行帳戶,跟黃俊文的帳戶等語,足見被告是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及侵害前案、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數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交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銀麗、被害人梁金柱實施詐欺、洗錢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應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免訴之判決(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由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陳銀麗(提出告訴)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仲元」並推薦告訴人陳銀麗加入LINE群組「群組 老範 J188臺報財經交流群」,並向告訴人陳銀麗佯稱可投資該群組所提供之股票分別於111年7月14日13時10分許,同月15日8時28分、8時31分、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70萬、200萬、100萬、110萬元至本案高銀帳戶2梁金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通過LINE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股票網站獲利驚人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4日,同月15日匯款250萬、420萬元至本案高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