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46號聲請人 周偉奇 即周 喬鑫貞 之繼承人代理人 周天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9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 周喬鑫貞 所有,嗣周喬鑫貞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因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2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5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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