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林秉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而肇事,致告訴人 王美燕 受有頭部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部挫傷、臉部挫傷血腫、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併後十字韌帶受損、左下肢2公分開放性傷口併組織缺損及肌肉受損、左足踝2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歷經傷口縫合、清創手術及住院,應休息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可見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嗣後並未如期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67至68、75頁);兼衡告訴人亦有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號被告林秉鈞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鈞於民國111年6月4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 林采瑩 ,沿高雄市仁武區京中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京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王美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京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美燕人車倒地,因而受頭部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部挫傷、臉部挫傷血腫、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併後十字韌帶受損、左下肢2公分開放性傷口併組織缺損及肌肉受損、左足踝2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美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王美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3證人林采瑩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2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5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
檢察官顏郁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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