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七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正男三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台南市○○○○街○○號0樓(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代理人文聞律師黃福雄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市○○街○○巷○○弄○號前,以公共電話聯絡被害人 詹春子 之夫 曾重憲 ,打曾重憲之○○○○○○○○○號行動電話,向曾重憲勒贖稱:「你太太在我手裡,準備五百萬,不得報警,否則,等我電話」等情,惟經聲請人發現,當時聲請人係在台南市○○○○街○○號0樓家中,為其外甥女 鄭宇珊 查簽家庭聯絡簿,不可能遠至十五分鐘車程外之台南縣○○市○○街○○巷○○弄○號前打公共電話。該家庭聯絡簿及鄭宇珊可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云云。
二、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查依聲請人所提之鄭宇珊○○國中家庭聯絡簿記載:鄭宇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返家,則聲請人自得在鄭宇珊返家後,至翌日上學前之任一時點,為鄭宇珊查簽聯絡簿,該家庭聯絡簿之記載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鄭宇珊既為聲請人之外甥女,因親情而迴護在所難免,亦不得認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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