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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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九號
上訴人合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庚○○被上訴人戊○○
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上訴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叁拾伍元、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壹元、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零壹拾柒元、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及新台幣貳拾萬元,依序為戊○○、丁○○、己○○、甲○○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所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丁○○、辛○○部分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十四元,應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按法院得宣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疏未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今既提起上訴併對原審准為假執行之裁判聲明不服,爰請准就此部分之上訴先行辯論及裁判。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尚未聲請實施假執行程序,就上訴人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部分無意見。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法院就本案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而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之規定,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既聲請原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聲請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至本件假執行辯論終結之日,被上訴人之假執行程序尚未實施,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上訴人雖於原審未聲請免假執行,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從而,上訴人聲請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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