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命以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該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嗣經本院傳喚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依前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