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併排停車之情事;並無任何照片得以證明確實有併排停車,且從未收受告發單,原裁決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處,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惟經受處分人所否認。經查: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吳明德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結證稱:「(有無照片資料?)答:我已經調職到第五分局,照片資料已經找不到」、「(舉發情形?)答:我是舉發自由路併排停車、違規停車等違規事項。當時我確實看到異議人的車輛違規停在紅線上,不是併排停車,當時我有照相,也張貼違規通知書在異議人的擋風玻璃上」等語。該舉發之員警既稱確實看到受處分人的車輛違規停在紅線上,並非併排停車,為何未舉發違規紅線停車,卻於舉發之通知單上以非同一事件之併排停車之違規事由予以掣單舉發?是以依證人吳明德之證言,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為於不得停車之處所(紅線)停車,並非舉發事實所載之併排停車,受處分人實際違規事實之於不得停車之處所停車之事實並未經舉發。況該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至今亦無法提出,是本件並無採證之基礎存在,舉發之員警對受處分人是否有併排停車抑或於不得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均無法證明。原處分機關能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處罰,尚有疑義。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