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六0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前述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臺灣省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核對前述同意書上之相對人印文,確與印鑑證明中留存之印鑑相符,另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八四號提存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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