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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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3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機號:00000000號)」壹臺及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甲○○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機號:00000000號)」壹臺及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所載「竟自民國96年10月23日起」應更正為「竟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機號:00000000號)』1臺及點歌簿1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店內點歌客人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是以觀諸本案具體情節,被告2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在店內擺設載有非法重製歌曲之伴唱機供顧客點選而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具有反覆實行之營業特性,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犯意,以此為業而反覆實行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自應評價為一集合行為,並各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乙○○曾有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被告甲○○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方法牟利,漠視他人之智慧創作結晶,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期間非長,侵權歌曲僅1首,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取得告訴人授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機號:00000000號)」1臺及點歌簿1本,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宗第5-1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