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處分資產,依文義包含債務人所有資產,非僅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蓋前開規定應兼有為防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處分其所有資產圖利特定債權人為清償,致其餘債權人無法受償,或受償金額過低,造成不公平之情形。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結清算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第64號裁定附卷可考,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復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79年3月起即以開計程車為業迄今,每個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是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顯有執行業務所得,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營業收入為1,440,000元,加計於96年5月17日所領取之勞保退休金719,
343元,合計為2,159,343元;扣除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依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共1,052,280元【(9,509+9,829)×12×5=1,160,280;1,160,280元-36,000元-72,000元=1,052,280】後,尚有餘額(2,159,343>1,052,280)等情,有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亦有陳報狀15紙附卷可佐,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抑且,次查本件聲請人乃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每月收入達60,000元,金額不訾,如撙節支出,理應無須負擔如此高額債務,何況有關油錢部分,聲請人又係以刷卡方式為之,並因之積欠卡費未繳,自更無理由積欠下如此龐大債務。惟聲請人於97年7月21日聲請清算時,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竟已累積高達2,839,228元,且觀諸債權人所檢送之聲請人消費明細等資料,其前揭所積欠之債務除油錢外,其餘大部分乃係以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為主要,此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對於其所以又需要如此頻繁且大量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之用途暨原因,亦無法具體說明等情,並經本院調查確認在卷(見98年4月27日筆錄)。是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佐以其使用信用卡消費狀況,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
三、基此,承前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前段及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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