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上訴人即被告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係依章程第一條規定
之名稱)法定代理人 李勝宏 被上訴人即原告 鄭碧蓮
詹雅茹 陳美連 廖葉鳳英柯文英 曾麗珠 林雅美 張春縀 范子發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4年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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