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德奎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德奎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中午11時55分至同日中午12時55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小1年6班教室內,竊得 范嘉惠 所有之內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郵局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永豐信用卡)各1張之皮包1只(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前案新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詹德奎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詹德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各持范嘉惠所有郵局信用卡在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港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中港店)不同櫃位購物,並將郵局信用卡交予新光三越中港店不同櫃位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在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范嘉惠」之署名各1枚,佯示係范嘉惠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發卡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依據郵局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新光三越中港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各1紙後,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該新光三越中港店內不同櫃位之成年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新光三越中港店內各該櫃位之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范嘉惠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交付附表壹編號一、二刷卡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財物予詹德奎,足生損害於范嘉惠、新光三越中港店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詹德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刷卡時間搭乘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所屬之計程車,並將永豐信用卡交予該車隊成年司機於刷卡機上刷卡(免簽名),用以表彰係范嘉惠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消費金額付款予台灣大車隊之意,使前開車隊之成年司機陷於錯誤,誤信係范嘉惠本人親自刷卡消費,使詹德奎免於交付計程車資而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詹德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刷卡時間,在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新光三越中港店購物,並將永豐信用卡交予新光三越中港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用以表彰係范嘉惠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新光三越中港店之意,惟購買同一商品時因接連刷2次同金額均交易失敗,致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07、238至24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詹德奎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范嘉惠之郵局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之事實,惟辯稱: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新北地院判決之被告、被害人、犯罪事實均同一,係同一案件,為新北地院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詹德奎對於上開盜刷信用卡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嘉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103頁;原審卷二第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7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6日儲字第1030084375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3年06月0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字第00328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刷卡資料(見核退卷第7至11頁、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至被告固辯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前案新北地院判決為同一被告、同一被害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前案新北地院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
1、按連續犯在本質上既屬數罪,僅係因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而「以一罪論」,該條既已刪除,論以一罪之法律基礎即已消失,自應回歸數罪之本質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先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否則如再以其他方式論以一罪,顯然有違刪除連續犯實係為避免鼓勵犯罪,使國家刑罰權發生不合理現象之目的;又依現存有效之判例所示,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惟盜刷他人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行使對象之特約商店,恐難逕認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亦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同,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2、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103年度偵字第11659號以與前案新北地院判決之部分事實為同一案件之故,移送前案新北地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案件併辦,惟經前案新北地院判決認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故依法不予審究,退併辦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有前案新北地院判決在卷可稽。經審酌本件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被告被訴持范嘉惠所有之郵局信用卡、永豐銀用卡盜刷部分,與前揭新北地院判決係就被告持范嘉惠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在新光三越中港店於103年1月3日下午2時40分欲盜刷消費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8,800元等犯行,本屬不同之發卡銀行,被告既持不同金融機構核發之不同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致生損害之受害對象自有不同,各有互異。又被告盜刷部分,既係分持不同信用卡盜刷,當係因持其中一張信用卡盜刷結束後(不論成功或失敗),持另外一張信用卡盜刷,主觀上之犯意亦明顯可資區辨。再者,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持卡盜刷消費之特約商店固均係新光三越中港店,惟依附表壹編號一之刷卡端末機代號為「00000000」、附表壹編號二為「00000000」,另附表壹編號四則為「00000000」,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2紙、永豐商業銀行檢附之永豐信用卡遭盜刷之信用卡刷卡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核退卷第8、9、14頁),足稽被告係在不同專櫃持卡消費,此據被告自承:我本案是持郵局金融卡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去刷銀寶善存、維骨力,我都是在新光三越中港店櫃位刷的,可能是不同櫃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至前案新北地院判決所認定之該筆消費刷卡端末機代號則為「00000000」,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亦與本案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櫃位不同,足稽被告意在持不同金融機構所核發之信用卡,至不同櫃位,取得不同櫃位所販售之各該商品,對不同櫃位之服務人員施予詐術,使各該不同櫃位之不同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范嘉惠本人而協助刷卡消費等情無訛。衡之百貨公司係將各品牌之商品集中於同一空間內提供消費者便利之購物環境,然對於消費者而言,不同櫃位所銷售相同或不同性質的商品,仍是由各品牌公司所銷售,並由各家品牌公司派遣各公司之員工負責站櫃,各自負責品牌公司販售商品之管理、推廣與銷售;被告於更換櫃位時,不僅場域不同、時間各異,面臨之銷售人員及商品各有互異,倘於同一櫃位中之多筆消費或可因時空密切,施詐對象之店員同一,特約商店單一、受害之持卡人及發卡之金融機構相同之重合性而論以接續一罪,概無疑義;然被告既已變換櫃位,面對不同之銷售服務人員,施詐對象不同,詐得財物各異,仍決意擴張法秩序破壞之範圍及界限,法律自應予於評價,否則實不無鼓勵犯罪之虞。
3、再者,本案除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係在新光三越中港店不同專櫃盜刷詐取財物,另附表壹編號三則係向台灣大車隊盜刷詐欺得利,特約商店本就不同,且衡之各家金融機構針對信用卡之風險管控規定並不相同,各張信用卡之刷卡額度各異,爭議帳款處理之方式亦有差別,本案被告於行為之際刻意更換信用卡持以盜刷,已明知信用卡既有不同,必然增加法益侵害對象、範圍及金額之擴大及加遽,被告本案所為當已逸脫前案新北地院判決所欲規制之範疇,誠難謂為前案新北地院判決效力所及;則被告交付不同信用卡盜刷行為間,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本就難認被告就不同信用卡盜刷之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抑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基上所述,本件事實既未曾經前案判決確定或重複起訴,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本訴並無違誤,是被告抗辯此部份事實應為前案新北地院判決效力所及云云,顯有誤認,殊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另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為(即事實欄㈠),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壹編號三所為(即事實欄㈡),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壹編號四(即事實欄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壹編號四所示2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係在同一專櫃(刷卡端末機代號均為「00000000」)持同一永豐信用卡盜刷,盜刷金額相同,刷卡時間分別為103年1月3日下午2時42分、同日下午2時43分,僅相隔1分鐘,各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四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再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
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有期徒刑2年2月及上揭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上揭諸刑,而於100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次,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偽造文書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附表壹編號四部分,因同時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利用竊取信用卡並持之消費購物,破壞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秩序,且案發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各次刷卡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針對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既遂部分、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詐欺得利既遂部分各判決有期徒刑4月,另就附表壹編號四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均為妥適。又沒收之部分以:㈠被告所詐得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價值2,520元之商品;附表壹編號二之價值3,700元之商品;附表壹編號三之計程車資205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諭知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造之「范嘉惠」簽名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與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諭知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以本案為前案新北地院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恐有誤會,業已詳述如前;另被告上訴希冀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被告已有多起盜刷信用卡詐欺取得、詐欺得利之前案素行,原審針對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依累犯加重及就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未遂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各就犯罪既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俱得易科罰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重情形。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壹編號特約商店刷卡時間使用之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及卡號刷卡項目及金額刷卡結果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及數量備註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103年1月3日下午2時46分。范嘉惠之郵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價值2,520元之商品。交易成功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范嘉惠」署押1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退字第347號卷第8頁。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103年1月3日下午2時58分。范嘉惠之郵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價值3,700元之商品。交易成功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范嘉惠」署押1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退字第347號卷第9頁。三台灣大車隊103年1月3日下午1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59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二第83頁】)范嘉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價值205元之車資。交易成功免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退字第347號卷第14頁。四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103年1月3日下午2時42分、下午2時43分。范嘉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價值81,966元之商品。交易失敗(未遂)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退字第347號卷第14頁。附表貳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附表壹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詹德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范嘉惠」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壹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詹德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范嘉惠」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表壹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詹德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附表壹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詹德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