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鎮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鎮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鎮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08月29日│107年07月16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8年度│橋頭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537號│撤緩偵字第263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9年度交簡字第│││事││2700號│138號│││實├───┼────────┼────────┼────────┤│審│判決│108年10月29日│109年02月05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9年度交簡字第│││判││2700號│138號│││決├───┼────────┼────────┼────────┤││判決確│108年11月27日│109年03月04日││││定日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