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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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84號聲請人金大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自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8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民時新聞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關於公示催告之公告,係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倘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命登載於新聞紙,此觀上開法文107年6月1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8
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上開裁定於108年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
8年11月26日逕將公示催告內容登載於民時新聞報,然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並未許聲請人登載新聞紙以代於本院網站公告,聲請人逕行將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報紙,自難認屬合法之公示催告,且聲請人既未依上開裁定諭示,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亦難認聲請人有合法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金大祥鋼鐵股│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37,600元│108年10月11│KB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左營分行│││日││││潘自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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