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1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沙青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次按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令『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之請求計算僅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在此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95年5月
起,分60期、利率百分之9.88、每月10日繳款,計新臺幣(下同)29,187元,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詎料,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債務協商之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在此合先敘明。
㈢債務人於93年1月27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債權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若逾期未為清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㈣債務人至95年10月9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新53,231元
未按期給付,及自93年1月27日起至95年10月9日止之消費款未獲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為此,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
500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
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經查,本件為信用卡債權,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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