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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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視同聲請人 黃彥憲 相對人 徐宜婷 輔助人 鄭秋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黃彥憲,爰將黃彥憲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視同聲請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徐宜婷負擔三分一,餘由黃彥憲、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聲請人、視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減縮訴之聲明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28,137元,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相對人就其中3,497,625元部分勝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9,530,512元,計算式:13,028,137-3,497,625=9,530,512)之5,614,888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即3,915,624元,計算式:9,530,512-5,614,888=3,915,624)即告確定。又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查詢費2,000元(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54頁、第58頁),相對人未支出費用(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則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16元(計算式:2,000×3/4×3,915,624/9,530,512=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餘1,384元(計算式:2,000-616=1,384)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461元(計算式:1,384×1/3=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查詢費1,000元,及相對人支出鑑定費10,000元,業經本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9號裁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支出第三審裁判費71,146元,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裁定諭知,由聲請人負擔,均不予列計。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77元(計算式:616+461=1,07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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