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丁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丁煌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83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8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前案亦經裁定撤銷緩刑,於84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丁煌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7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修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3日釋放,另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5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陳丁煌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
8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
2案構成累犯)。陳丁煌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年2月3日為警查獲,經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審理中(該案犯行經陳丁煌坦承不諱,嗣於101年7月30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陳丁煌上訴中,不構成累犯)。陳丁煌已因施用毒品,多次為警查獲,並經偵、審、刑之執行之教訓,仍不知悔悟,猶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
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陳丁煌在新北市○○區○○路與互助街口為警盤查,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丁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71頁),足徵其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泛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認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論以累犯,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係於95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並不構成累犯事由,該部分應屬贅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各1次,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目前在紙器公司擔任廠長,家有母親及子女賴其扶養,被告因罹患疾病領有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因想幫助斷絕毒品、槍械,減少貽害社會,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舉發,因而於100年間破獲 李春松 手槍3枝、海洛因500公克、子彈147發,另又向臺北市政府刑警大隊警員舉發,而於101年4月間查獲 陳錫壽 烏茲衝鋒槍1支、貝瑞塔90手槍1支、鋼筆手槍1支、子彈137發,伊因冒生命危險協助警方,故誤入歧途吸食毒品,現已戒毒;另據報載,警員 陳豐盛 因臥底而吸食毒品,經獲判無罪並復職,則伊亦協助警方破獲重大刑案,理應減輕其刑,況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衡量該等因果關係,減輕其刑等語。惟查,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82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90年間亦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出所後,仍多次施用毒品,屢經判刑、執行,已見被告早即沾染毒癮,且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縱有上訴理由所指曾協助破獲之案件,亦在其沾染毒品之後,並與其本件於10
1年5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所關聯,衡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得據以減刑之情況;且其他案件之情狀不同,亦無從於本案比附援引;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器具等,均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雖具狀陳稱公司於所通知之庭期即101年11月20日派其前往南部出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惟未具任何證明;且查,被告為其所任職公司之廠長,有其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可證(見原審卷第30頁),並早於10
1年10月30日即收受本件審理庭期傳票(見本院卷第20頁),足可妥為安排,本件既無其必於該日出差之實證,難認其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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