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救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案號如附表所示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違反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事件、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及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同法10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該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判例、99年度臺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違反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事件、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及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鈞院以如附表所示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鈞院准予暫免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即抗告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違反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事件、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及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在案。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並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僅空言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如附表所示事件之裁判費,揆諸上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裁定意旨,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蔡惠如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