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70號上訴人 黃謝秀英 被上訴人周 張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上訴人竟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至100年5月31日間,在上訴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3樓住處)樓梯間,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侮辱性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又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言詞恫嚇被上訴人。上訴人此等行徑已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精神受嚴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8日,見原法院100年度湖簡附民字第37號卷(下稱湖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5%加計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多年前上訴人外出返家時曾遇到被上訴人之弟鬼祟欲打開上訴人系爭3樓住處大門,上訴人因念及兩造係數十年鄰居,並未報案,僅向被上訴人反應,豈知被上訴人惱羞成怒以言語相譏,更不時敲打樓板,致上訴人經常無法成眠或半夜驚醒。被上訴人及其大姊曾於陽台上辱罵上訴人夫妻,動不動就攜帶武器棍棒到系爭3樓住處威嚇上訴人夫妻,並勒索錢財,還揚言繼續敲打樓板及傷害上訴人,經里長出面協調,被上訴人雖允諾不再鬧事,仍照常製造噪音騷擾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至17日連續3晚,夥同其子女下樓敲打系爭3樓住處大門,恐嚇、威脅要打上訴人,還叫上訴人配偶出去,上訴人遂報警處理。兩造近年來因此常常爭吵,上訴人不諳法律,在精神幾近崩潰之情況下口無遮攔,有口無心,被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多年來均未報警處理。又上訴人夫妻皆老邁,僅靠上訴人之配偶微薄之軍人退休俸及向銀行借貸維持生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過高,非上訴人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對被上訴人為侮辱及恐嚇言詞之行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法院刑事庭承審法官於審理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妨害名譽
等案件時,業於101年2月17日、3月1日、3月8日、3月23日、4月20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確認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侮辱及恐嚇言詞之事實路〔見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影卷(下稱第553號刑事影卷)第6頁、第9至15頁、第17至3
6頁、第38至49頁、第50至61頁〕。核諸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於101年3月8日陳稱:「我當時會這樣子講都是因為告訴人(指被上訴人)她插草人,我不承認我不對,是她在設計我,如果當時她認為我罵她不對,她應該出言阻止我,竟然讓我繼續罵,這是在設計我,不應該在我罵完之後還讓草人插。在6、7年前,那時候我有貼紅單拜託她,她都沒有改過。現在重點是她插草人害我受傷。我不承認,我是被設計才會這樣子罵,我原本是沒有要這樣子罵,是因為對方設計。我講出這些事實要相當的勇氣,所以才會有錄音那樣的內容,她是準備好錄音設備,等我這樣子罵之後,所以才會錄到」、「(問:對於勘驗內容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但我要想辦法扳倒她,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做,她要插草人讓我痛,打我的房子,在我鄰居面前,曾經承認過她插草人」(見第553號刑事影卷第18頁);於101年3月23日陳稱:
「我之所以這樣罵張蓉芳是因為她用插草人來害我,所以我才會這樣子罵,不能怪我會這樣子罵她,她是跟人家耍A片,她還要打電POWER、也要插」、「…那些罵人的話都是因為我當時腦細胞死了才會繼續罵人」、「(問:對於今日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告訴人耍A片、用插草人的方式把我的房子弄壞」等語(見第553號刑事影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堪認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確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詞。是上訴人否認其曾對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詞,要無足取。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長期遭被上訴人以敲打樓板製造噪音之方式
折磨,並受被上訴人恐嚇、威脅,在精神幾近崩潰之情況下口無遮攔,有口無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房屋破損照片2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卷附證物袋)。惟據上訴人之配偶 黃楚儀 於100年11月2日原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訊問程序時陳稱:「(問:上訴人平常的精神狀況如何?)很正常」(見原法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419號刑事影卷第5頁);於101年3月1日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程序中陳稱:「(問:上訴人是否有精神上疾病或其他辨識能力之障礙?)被告(指上訴人)她沒有精神上的疾病,她的健保卡從來都沒有使用過」(見第553號刑事影卷第9頁),上訴人亦於101年4月20日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表示其精神狀況正常(見第553號刑事影卷第64頁反面)。而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係載明上訴人因左上背部擦挫傷,於101年5月21日於一般外科門診診察;所提房屋破損照片21張則均攝於101年5月21日,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21日因左上背部擦挫傷至醫院治療及系爭3樓住處有屋頂斑駁、鋼筋外露等事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因前揭對被上訴人侮辱及恐嚇言詞之行為,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原法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計97罪,各處拘役3日;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共計12罪,各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湖簡附民卷第5頁、第553號刑事影卷第68頁反面至95頁、原審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堪認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侮辱、恐嚇言詞之事實,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系爭3樓住處樓梯間,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日,對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詞,已如前述,經核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言詞指摘被上訴人,已足使被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以如附表二所示言詞告知被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得以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客觀上均足使被上訴人精神上遭受痛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斟酌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588萬5,590元;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已退休,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亦為588萬5,590元(見原審卷第14、15、17、18、24頁),並斟酌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至100年5月31日約半年期間,對被上訴人為97次侮辱性言詞、12次恐嚇性言詞,及該等言詞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稱相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