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9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瑪倉 功德會代表人 劉適鵬 自訴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被告 達瓦才仁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自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達瓦才仁於101年3月13日起在財團法人 達賴 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官方網站刊登「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聲明--關於:綠教、噶瑪巴等問題的澄清」之文章,其文章內容記載有:「所謂『赤珠』是原甘丹寺強孜札倉(北學院)的僧侶,在謀取轉世身分未果的情況下,在臺灣期間自稱『赤珠』,並與一女性發生性關係而破戒還俗。其後,他不僅沒有如一般人那樣以知恥之心羞愧地脫下僧服,反而變本加厲地自封『大乘法王』等頭銜,並將其左右的追隨者封為『活佛』,而這些所謂的『活佛』,如同赤珠作為,不斷地變換『轉世』身分,層層加碼,如同兒戲。其作為與先前曾宣稱自己是 多傑羌 (金剛持)轉世的 義雲高 集團的欺騙手法如出一轍:舉凡自封法王活佛、假冒佛法行騙,穿著僧袍違犯戒律等行徑,不僅損害了藏傳佛教的形象,而且也欺騙了台灣的善男信女」等文字,被告未經合理查證,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竟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提出不實之敘述,藉由上開官方網站之刊登,致使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相關內容,足生損害於義雲高大師(即第三世 多杰羌 佛)及義雲高集團之會員或 多杰羌佛 之追隨者。自訴人身為義雲高大師之追隨者、義雲高集團之會員,因被告上開文章遭信眾質疑為邪教之信徒欺騙世人,已因此受有名譽上之損失,為被告上開行為之直接受害人,為此爰依法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迭有判例解釋。又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必其法益係因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方屬相當。若其所受損害尚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始能發生時,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在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
基金會之官方網站上刊登前揭文章,有自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官方網站列印之資料可參(原審卷第7頁)。而觀諸上開文章內容可知,該文章所主要指摘之對象為名為「赤珠」之人。所稱「赤珠」之行為與「義雲高集團的欺騙手法如出一轍」,應係以「義雲高集團的欺騙手法」例示「赤珠」之行為不當。
㈡自訴人固以其係義雲高大師之追隨者、義雲高集團之會員為
由,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失,為直接被害人,另指稱:自訴人之代表人劉適鵬本身係經認證之 仁波切 ,且係師從吳○○ 仁波且 ,而吳○○仁波且又係第三世多杰羌佛即義雲高大師之弟子,自訴人代表人曾於吳○○仁波且所成立之「社團法人中國西密佛教正覺會」(於97年3月31日更名為「噶舉瑪倉派佛學會」),中擔任常務理事,後係因宏法需要,自訴代表人始奉佛旨另成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瑪倉功德會」。此外,吳○○與自訴代表人劉適鵬亦曾分別為該會之理事、常務理事之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原審卷第198至199頁)為憑。可見自訴人與吳○○不但係一脈相傳之瑪倉佛學派師徒關係,且「瑪倉功德會」與「噶舉瑪倉派佛學會」本質上亦係一家。又自訴代表人本身,具有活佛、仁波切的地位,此有皈依證、國際聖德組認證仁波且尋訪團認證書、中華民國瑪倉功德會確吉尼碼仁波且名片、國際僧尼總會出具之證明書可參。可知,自訴人代表人並非僅係義雲高集團之善男信女,而係一脈相傳之義雲高即第三世多杰羌佛之追隨者,足證自訴人實質上就是上開文章之直接被害人 云云 。惟查:
⒈觀諸卷附法人登記證書所載(原審卷第118頁),自訴人即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瑪倉功德會之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監事等成員中,均無義雲高其人。
⒉雖自訴人有提出義雲高大師國際文化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
原審卷第121頁),證明中華民國瑪倉功德會為該基金會之團體會員。惟依社會一般觀念,「義雲高大師國際文化基金會」應屬基金會性質,是否即等同被告文章舉例之「義雲高」或涉及欺騙之「義雲高集團」,仍非無疑,遑論自訴人僅屬上開基金會之團體會員,充其量僅屬「義雲高」之信徒、追隨者,自與「義雲高」或涉及欺騙之「義雲高集團」有別。誹謗義雲高或義雲高集團,顯非誹謗自訴人或會內弟子,其法益自無因系爭文章之張貼而有直接被害之可能。自訴人雖另以該文章張貼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對第三世多杰羌佛有所誤解,轉而質疑其追隨者,使自訴人於傳遞法音時遭信眾抨擊係「假冒佛法行騙」云云。然此縱認屬實,亦係信徒閱覽系爭文章,因質疑義雲高而間接懷疑其追隨者所致,自訴人擔任多杰羌佛法音傳遞者,縱因此遭到障礙,然此與系爭文章之刊登並不具直接關係,而係另一行為介入,縱自訴人因遭認為係誤信詐騙集團之人,致自訴人會眾之判斷能力受質疑而有名譽減損,亦係間接被害,遑論自訴人所稱自己遭信眾抨擊係假冒佛法行騙之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難認定自訴人有何因此名譽受損之情節。是被告辯稱:本案文章固係伊撰寫,但伊所稱「義雲高集團」,是針對義雲高本人,及與義雲高一起在大陸地區進行詐騙,而遭大陸地區通緝的部分人士,並依大陸地區官方之通緝資料顯示係闕○○、王○○、王○○、唐○○、黃○○、黎○○、吳○○、于○○、王○等人,和義雲高信徒,或信眾成立之機構無涉,本案文章也稱該等信徒均屬遭義雲高欺騙的「善男信女」等語,故被告於網際網路上所指「義雲高集團」之成員及範圍,已特定於上列義雲高、 闕道秀 等遭大陸地區通緝之人,並非無可採信。
⒊自訴人固一再指稱其代表人劉適鵬與吳○○係師徒關係,且
「瑪倉功德會」與「噶舉瑪倉派佛學會」本質上亦係一家。又自訴人代表人本身亦具有活佛、仁波切的地位,故非僅屬義雲高之追隨者之地位云云。然自訴人之代表人個人身分、經歷,本難與自訴人之性質同觀,且自訴人代表人既自稱係吳○○之弟子,且係「經認證之仁波切」,亦顯與上揭文章內容例示之「欺騙手法」為:「自封」法王活佛、假冒佛法行騙,穿著僧袍違犯戒律無涉,應仍屬義雲高、吳○○之追隨者,自訴人暨所屬會眾自亦屬相同性質之信徒,依系爭文章之文義,應係「台灣的善男信女」,而難認係前揭文章指涉之「集團」成員。再者,吳○○固曾任「社團法人中國西密佛教雲慈正覺會」之理事長,有87年2月10日法人登記證書為憑(原審卷第198頁),而「社團法人中國西密佛教雲慈正覺會」嗣於97年3月31日更名為「噶舉瑪倉派佛學會」等情,亦有內政部97年3月3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
1紙在卷可參(原審第197頁)。惟參照自訴人代表人於原審陳稱:97年3月31日更名為「噶舉瑪倉派佛學會」時,吳○○已非理事長,伊係「噶舉瑪倉派佛學會」之常務理事,伊於97年底時,再受命成立一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瑪倉功德會等語(原審卷第190頁),縱認被告上開文章內容指涉對象包含吳○○,然自訴人既係自訴人代表人於97年間另行成立之社團法人,其名義上並非吳○○所成立,吳○○亦未曾擔任自訴人之理事長,可知自訴人與吳○○實無直接關聯性,縱自訴人代表人與吳○○關係匪淺,亦無從據此認定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
㈢依據前述,依自訴人所指情節,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所
稱「義雲高集團」係泛指任何名稱有以「義雲高」為名之基金會、人民團體,甚至衍生之相關組織成員,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應無限擴張解釋本件直接被害人之範圍。準此,自訴人縱屬因學習、研究、弘傳義雲高大師之精神、思想、哲學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並有加入「義雲高大師國際文化基金會」之事實,然依上述文章之文義觀之,被告所稱「義雲高集團」本與自訴人等加入之「義雲高大師國際文化基金會」究屬有別,自不能以「義雲高」相關文字,遽為無限擴張認定被告所稱「義雲高集團」之範圍,確係包括「義雲高大師國際文化基金會」、甚或該基金會之所有會員或非以「義雲高」為名稱之人民團體,故本件自無從認定自訴人即為被告於網際網路登載所稱之「義雲高集團」成員。從而,原審以自訴人非所指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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