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71號、第20462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忠相同之侵權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判處較本件為重之有期徒刑,本案僅輕判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前後判決結果差異過大令人費解云云。
三、經查,上訴書所附被告另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4、15、16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2號及99年度審訴字第8號犯罪事實欄㈡所犯罪名均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其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本案所犯罪名係著作權法第92條,其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相同,且犯罪事實亦不相同,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林國忠本案相同之侵權犯罪事實較上開另案判決刑度為輕,顯有誤會;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號犯罪事實欄㈡與本案所犯罪名雖同為著作權法第92條,惟被告於99年度審訴字第8號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依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可知被查獲兩次,而本案被查獲1次,兩者被查獲之侵害音樂著作數量及被害人人數,本案為6首,被害人1人,99年度審訴字第8號共16首,被害人2人,亦不相同,且本案之情節較為輕微,故此部分亦難認上訴為有理由。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認:「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小利致告訴人權利受損,事後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2頁)、違法出租之歌曲合計6首,數量不多,以及其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上訴書中所載量刑過輕之情形,且足認原判決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故檢察官以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前後判決結果差異過大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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