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上訴人 陳丁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丁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一○○年間,曾舉發案外人 李春松 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另協助警察查獲逮捕 陳錫壽 涉嫌非法持有槍械及子彈。乃原審未予減輕其刑,自有違誤。㈡、上訴人罹患愛滋病,腦部功能受損,因而於本件警詢時及偵、審中,誤認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五月一日,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詳後述),實際上其係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前施用。㈢、原審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期日,上訴人因前往台南出差而無法出庭應訊,並非故意不到庭云云。
惟查: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五月一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爰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自白不諱,其於獲案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已說明縱認上訴人於一○○年間,確曾舉發案外人李春松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另協助警察查獲逮捕陳錫壽涉嫌非法持有槍械及子彈,因與其本件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一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所關聯,本件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至二十三行)。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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