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志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林明志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協助另案被告 陳昱宏 尋仇,竟與另案被告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毀損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林光厚 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棍棒1支,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11號被告林明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陳昱宏(另行通緝)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日5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由林明志持球棒將該社區1樓大門玻璃砸毀後進入,再上至林光厚住處(地址詳卷)外,由林明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砸林光厚之住處大門及監視器等物品,致林光厚住處大門玻璃碎裂、監視器損壞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林光厚。
二、案經林光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光厚、證人即駕車戴陳昱宏至上開地點之 李彥輝 (涉犯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昱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