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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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翰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志翰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竟至告訴人家門口潑漆,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且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92號被告林志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翰因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時54分許,以寶特瓶盛裝油漆,前往 莊福明 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住處前,朝莊福明住處大門潑灑油漆,致莊福明住處大門漆面污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福明,適莊福明聽聞聲響開門查看,林志翰旋即逃逸離去,經莊福明報警後,為警於現場寶特瓶採獲林志翰之左中指指紋、左手掌掌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福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翰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福明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而現場遺留盛裝油漆之寶特瓶經採獲指紋、掌紋各1枚,經比對後,與被告檔存之左中指指紋、左手掌掌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於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108年9月30日20時56分許,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噴灑滅火器乾粉,另涉犯毀損罪嫌等情。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須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而致令不堪用者始克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尚不致使毀損之物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本件被告於本署偵查時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噴灑滅火器乾粉等情,然依告訴人所述情節及現場照片,被告所噴灑乾粉仍可以清掃方式除去,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或使大門喪失原有功能之情形,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應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之接續犯,核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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