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嘉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 陸肆參玖 公克、零點貳零玖肆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嘉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439公克、0.2094公克、僅餘殘渣袋)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出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439公克、0.2094公克、僅餘殘渣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一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53號鑑驗書、110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09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