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4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結婚。詎於110年1月20日,被告不告而別,事後始告知原告其要返家照顧生病的父親,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雙方已無實質婚姻生活,均同意離婚,但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兩造無意至對造所在地辦理離婚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二)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結婚,於110年1月18日於臺灣辦理戶籍結婚登記,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00111658號函所附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遼寧省大連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胞姊 王淑真 到庭證稱:「(問:被告何時回大陸?)110年1月20日,兩造是110年1月18日在臺灣登記結婚,被告隔沒幾日就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回臺灣。(問:被告當時回大陸時,有無先與原告商量?)沒有,被告當時是早上回去大陸,晚上原告回家時就沒有看到被告,才追問被告,才知道被告已經回大陸。(問:110年1月20日迄今,兩造是否有見面?)沒有。(問:110年1月20日迄今,兩造的互動、聯絡?)初期會詢問為何要回去,後來就很少聯絡,之後就都沒有聯絡了。」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國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自110年1月20日分居至今,兩造均未再見面,亦少有聯繫,兩造長時間分居。而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則始終無出面意欲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原告並非可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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