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 吳旻書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 曾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86.95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拍賣而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同時取得建於系爭土地及同段144、31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於原告擬欲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進行其他利用時,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西半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89.95平方公尺範圍之被告卻拒絕遷出,顯然以占用系爭房屋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其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繪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遭被告以占用系爭房屋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出附圖編號甲部分之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被告部分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