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俞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俞君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上午7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村○0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標示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劉俞君之身心狀態,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劉俞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吳雪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雪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右眼眼瞼撕裂傷併淚管斷裂、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雪告訴被告劉俞君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並履行完畢,而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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