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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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杉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79號、102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杉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杉係 吳志成 之叔叔,與吳志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吳杉明知 李雅雪 與吳志成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鄉○○村○○路○○○○號,該建物已於民國96至97年間在北側及西側設立窗戶、後門,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101年8月起至隔年5、6月間,在未取得建築執照之情況下,不顧吳志成反對封閉其住處相鄰側窗戶之意願,於○○路○○之○號建物之北側及西側,以鐵皮或豎立錏片等方式,興建一間L型之車庫,因而將○○路○○之○號建物1、2樓北側及西側之房間、走廊、廚房、浴室、廁所之全部對外窗戶及1樓西側之後門完全遮蔽,使○○路○○之○號建物僅得透過面對道路之東側1、2樓方向取得採光、通風與通行,以此等強暴之手段,妨害吳志成、李雅雪在○○路○○之○號建物居住時,通常所得以享有採光、通風、通行、避難之權利。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李雅雪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 杜宗銘 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吳杉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捨棄證人李雅雪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杜宗銘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72頁),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核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1年8月起至隔年5、6月間,在未取得建築執照之情況下,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之北側及西側,以鐵皮或豎立錏片等方式,興建一間L型之車庫,因而將○○路○○之○號建物1、2樓北側及西側之房間、走廊、廚房、浴室、廁所之全部對外窗戶及1樓西側之後門遮蔽等情,固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到被害人李雅雪及吳志成。伊在自己的土地興建建物,牆壁是伊自己的,主觀上也沒有惡意妨害被害人的基本權利云云。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又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
825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被告於101年8月起至隔年5、6月間,在未取得建築執照
之情況下,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之北側及西側,以鐵皮或豎立錏片等方式,興建一L型之車庫,因而將○○路○○之○號建物1、2樓北側及西側之房間、走廊、廚房、浴室、廁所之全部對外窗戶及1樓西側之後門遮蔽等情,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外(警卷第7至9頁、偵5191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雅雪與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8頁至反面、第51頁反面),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1月8日勘驗現場筆錄1份(偵5191號卷第20頁至反面)、雲林縣元長鄉公所
101年11月26日元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違建位置圖、檢舉現場照片(偵2979號卷第8至13頁)、雲林縣政府101年11月28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偵2979號卷第6至
7頁)、雲林縣政府102年2月21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偵2979號卷第4至5頁)及照片3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2至25頁、第28至33頁、偵2979號卷第24至28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害人李雅雪與吳志成於4、5年前即同住於雲林縣○○鄉
○○村○○路○○○○號,被害人李雅雪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回娘家後,即因被告所興建之L型車庫,已完全遮蔽○○路○○之○號建物1、2樓北側及西側之房間、走廊、廚房、浴室、廁所之全部對外窗戶及1樓西側之後門,致妨害渠取得採光、通風與通行之權利,進而不願居住於上揭建物等情,業據證人李雅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0、45頁),且證人吳志成亦曾當面向被告表示門窗須保留之意願(本院卷第52頁)。而證人即曾到現場察看被告違建狀況之雲林縣○○○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號建物內,確實發現一些窗戶、門被封閉,即下寮路33之1號建物後面原先必須要能通行,但被告搭蓋L型車庫後就被隔絕,且窗戶部分被告是使用結構式、固定式之東西釘上去,也有被封閉的情況,被告所興建之車庫確實會妨害被害人之生活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反面)。
故被告所實施之強暴行為,雖係對物為之,然間接影響於他人居住於該地與否之意思自由,應屬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行為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無疑。惟如上所述,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須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以釐清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犯行。
㈢首先,就手段之探討而言,本件被告係以違章建築之方式妨
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已肯認如上。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故未取得主管機關建築執照之建物,即屬違章建築,而被告所興建之車庫屬於一般違章建築,目前未被列為須急迫拆除之對象,且被告如於事後補行聲請建築執照,是有通過審核之可能性,亦據證人杜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6、68頁)。佐以臺灣目前違章建築之現況,被告以興建違章建築之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其違章建築此手段確有行政不法,而未達刑事不法之情狀。其次,就目的之探討而言,被告雖以家中欠缺停車位為由而興建車庫,然被害人吳志成已於被告興建過程中要求被告就其建物之窗戶勿加封閉,為被告所認,已如上述,被告卻執意以遮蔽他人建物採光、通風、避難等模式興建車庫,經檢舉人向縣政府檢舉被告之違章建築行為後,被告不但未理會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處分,更前往被害人吳志成家中對遭檢舉違章建築一事表示不滿,進而徒手毆打被害人吳志成之頭部,此觀證人吳志成於審理時之證述甚詳(本院卷第49頁至反面)。再從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中違建現場簡圖觀之,被告所興建之車庫為一間L型,明顯包覆被害人居住建物之北側及西側,如係作為車庫使用,為何要以L型包覆被害人之建築物?而非興建一適合汽車停放之長方形車庫?對此,被告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僅以在自己土地上興建為抗辯,是被告不顧被害人吳志成之反對,明知被害人家中廚房係在房屋1樓後側,此行為將造成被害人家中廚房喪失作用、後門無法通行避難、1、2樓採光受影響等事實,卻刻意使被害人2人受有上開損失之結果發生。被告於興建之初即受被害人吳志成之反對,其間又經縣政府勒令停工,被告卻皆置之不理,現今才以車庫已興建完畢為由,拒絕拆除,顯見其權利之濫用,而個人權利之行使,不應以損及他人權利為目的,被告所興建之L型車庫,在目的上,顯然有損害他人權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具有可非難性,應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及違法性。
㈣至於被告辯稱車庫所在之土地係被害人吳志成賣予伊,且同
意伊以此方式興建車庫云云,然從被害人李雅雪及吳志成之證詞皆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吳志成兄弟所交易之土地並非下寮路33之1號建物所在地,應係被害人吳志成與被告共有之其他土地(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51頁),亦無以此認定被害人李雅雪及吳志成有同意被告興建車庫之事實。況被害人吳志成於被告興建車庫之初,即向被告要求預留窗戶等情,已如上述,更可證無被告所稱被害人吳志成於賣土地之初即知悉並同意其興建本案之車庫,其亦不知為何吳志成事後反悔之情事(本院卷第75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強制犯意,客觀上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李雅雪及吳志成行使權利,具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性,其前揭強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與吳志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妨害吳志成行使權利之行為,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強制罪論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李雅雪及吳志成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吳志成之長輩,卻以興建L型車庫之方式,妨礙被害人二人正當使用其建物得以享有採光、通風、避難等之權利,所生損害結果非輕,而被告於接獲縣政府勒令停工之函示後,猶不理睬,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及法治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罪後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本件之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已50餘歲,與妻兒同住,因腳從小不方便而未當兵,目前尚從事開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