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複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被告 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
公司)展業臺西通訊處之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保險),被告則是展業臺西通訊處之臨櫃服務人員(負責戶之保單質借貸款等各項業務)。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於不詳時地,冒用第三人即保戶 黃振崇 名義向國泰保險公司辦理貸款並侵吞款項,卻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位上偽造原告之簽名,而使形式上表示係由原告代送辦理之虛偽事實。
㈡國泰保險公司於民國99年8月底因稽核而發現上開事實,原
告於99年8月26日與被告對質,並有臺西通訊處一課A區主任 蔡美質 在場,被告當場承認過錯,詎被告與國泰保險公司高層為親戚故舊,竟動用關係,即刻將原告停職(被告卻始終保有工作),總公司並派員南下開協調會,會中要求原告需承擔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之責任,否則原告工作將不保,原告乃依國泰保險公司指示製作不實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並應國泰保險公司要求需儘速自行處理保戶之貸款,原告乃於99年9月23日分別清償黃振崇新臺幣(下同)254,000元、304,790元。詎國泰保險公司一段時間後開始以各種理由將原告記過,並於累積滿兩大過後即將原告免職。上開原告賠償之金額共558,790元,係因被告偽造原告簽名所引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790元,及自99年9月23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自白書係國泰保險公司為隱匿被告犯行,以原告保有工
作為由而迫使原告簽立,內容要求原告頂替被告之犯行。原告曾於99年8月26日與被告對質,並有臺西通訊處一課A區主任蔡美質在場,當時蔡美質並與原告共同簽了乙份聲明書,明白表示未曾代理保戶借款亦無授權被告簽名。
⒉黃振崇之保單原本由保戶自行執有,而保單原本上根本未註
記有借款,但國泰保險公司內部記錄則顯示有借貸關係及保戶申請保單遺失補發,而保單遺失補發只有被告能夠辦理,均與原告扯不上關係。既然國泰保險公司已經要求原告擔起責任,則理論上偽造文書者應為原告,結果國泰保險公司又要求原告需向黃振崇取得聲明書,而偽造之事實發生在95、96年,而在案發後99年才要求出具聲明書,動機顯為袒護被告。
⒊保單借據上服務人員欄依規定只能簽被告的姓名,不能簽原
告姓名,被告故意簽原告姓名,顯然故佈疑陣,將罪嫌賴給原告。
⒋客戶要臨櫃辦理保單借款不必經過原告,原告沒有權利經手
,只有被告有權利經手,不管客戶承認或不承認臨櫃貸款案子,被告都是偽簽原告名字。
⒌原告在與國泰保險公司協調後,才在報告書上簽名,因為原
告要保住工作,在業績好的時候,原告一年可以拿到300萬元年薪,沒有工作會損失更大,只好接受協調。原告亦是在協調後才賠償予黃振崇。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偽造原告簽名及侵吞保戶保單貸款之情事:
⒈原告為國泰保險公司業務員與被告熟識,常以保戶急需用錢
無法臨櫃申辦保單質借為由,要求被告以櫃臺件方式辦理,以便其領取現金轉送保戶。原告並一再保證該等保單借款借據均係保戶親自簽名無訛,且均交付保單正本以便批註借款紀錄,被告不疑有他乃為其辦理。
⒉嗣被告於審核該保單借款借據時,發現服務人員簽名欄未簽
名,乃打電話通知原告補行簽名,惟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據或申請書上幫其簽名,被告基於信賴,遂代原告於保單借款借據服務人員簽名欄位簽名,並於辦妥後將借款款項交由原告轉送保戶。
⒊黃振崇為原告服務轄區之客戶,被告僅為一內勤服務人員,
對該保戶並不熟悉,更遑論取得保戶所有之保單正本,以申請保單借款。
⒋被告上開便宜行事作法,因違反國泰保險公司關於現金借款
需保戶親自臨櫃辦理之作業規定,國泰保險公司查核時,亦肯認被告報告書中所陳屬實,遂以被告違反保全作業規定即保費事務處理不當,而依員工獎懲辦法酌予對被告記大過一次。若涉有偽造文書之情形,國泰保險公司應將被告免職而非記過處分,可見被告之行為確與偽造文書無涉。
㈡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未受有損害:
⒈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24
年上238號判例意旨,被告雖有代替原告於保單借款借據服務人員欄位上簽名之事實,惟此行為係出於原告之要求,為協助黃振崇辦理保單借款,而由原告授權被告為之,此有刑事案件偵查過程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代替原告簽名行為,並不違反原告本人意思,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因此被告對原告顯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且原告亦承認該保單借款之借據均由保戶親自簽名,款項也均由原告轉送予保戶,此有被告及原告共同繕立予國泰保險公司之調查報告書可證,也足見被告經原告授權代其簽名行為,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
⒉另原告指稱係受國泰保險公司要求,才自行清償保戶保單借款之情事,被告並無所知悉。
㈢被告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也未造成原告
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況且原告既冒用黃振崇名義貸款,款項亦由原告拿走,原告應係最終應負責賠償之人。原告冒貸案件曝光後,原告因而賠償黃振崇,乃是理所當然,其有何權利請求被告賠償?㈣原告所謂被告冒用黃振崇名義辦理貸款,侵吞款項乙節,全屬子虛烏有之事:
⒈原告於99年9月20日所立之報告書載稱:「有關保全變更之
相關事項,皆經由客戶通知再由我帶相關文件至保戶處處理,通常都是由客戶簽名後,再由我拿回辦理保全變更之相關業務,某些必須臨櫃辦理之業務,因客戶強烈要求,基於多年交情互信基礎,麻煩股務中心之客服人員配合辦理,部分款項移為新契約之投保保費,部分轉送給客戶,針對上述所有款項,本人絕無據為己有」,即原告承認其有幫客戶辦理貸款,只是辯稱有部分款項移為新契約之保費,另部分款項,則有轉交給客戶。
⒉兩造於99年9月20日共同書立之報告書亦載稱:「客服吳慧
玲對於 丁國哲吳子強 、黃振崇服務過程,這些貸款借據都是林麗玲交給客服。告知客服保戶欲要保單貸款現金但又無法臨櫃領取,其中丁國哲及黃振崇分別在同一天辦了保單補發及保單貸款,林麗玲一再保證這些借據是客戶親簽之下客服基於信任同仁便宜行事,辦了保單貸款現金且客服確實有將現金交由林麗玲轉送給保戶簽收」,顯見原告有以保戶黃振崇名義辦理貸款,取走貸款現金者為原告,並非被告,原告不應該誣指被告侵吞客戶貸款。
⒊在95年8月當時,原告持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之保單借款
借據及新件要保書,同一天作了貸款來繳交新件保費,但黃振崇在接受國泰保險公司調查時否認當時有投新件,說明這些都是原告交給被告辦理貸款且借據上服務人員欄也是口頭授權我幫他簽名,不然新件投保書之新件要保書上的地址也是原告之地址,若說保戶不知情投保之事,也沒有將保費給原告,那原告那裡來的錢交給國泰保險公司,且借款金額和新件保險費相當。
㈤本件黃振崇的保單借款都是原告拿來的代送案件,被告只是
違反國泰保險公司之規定,用現金給付給原告轉送黃振崇,原告用兩造間同事情誼詐騙被告取得該保單借款之現金。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偽造原告之簽名,導致原告需賠償黃振崇共558,79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否認其有在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原告簽名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在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原告簽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8,79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在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原告簽名?⒈兩造對於國泰保險公司管理保單借款之方式有二,一為保戶
臨櫃(即臨櫃件),指要保人親臨服務櫃檯辦理,核准後以現金方式給付予要保人、二為服務人員轉送(即代送件),指要保人向業務員提出申請,由業務員將相關資料(如保單、保單借款借據)轉送服務櫃檯辦理,核准後以匯款至要保人帳戶之方式給付予要保人,及依國泰保險公司所提出該公司內部稽查被告資料顯示,查核90件,其中75件由被告簽原告之名字,15件蓋原告之會計章(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4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33頁),且全部以現金給付方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在保單借款借據
上偽造原告簽名,而原告不服已於103年2月5日提起上訴,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雖在本案一再主張黃振崇之保單借款方式為代送件方式,即由原告代黃振崇送保單借款借據,因原告漏未簽名,所以幫其補全云云,然查,被告被查核出有75件保單借款借據代原告簽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否認有授權與被告代其簽名,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確實有授權其代簽名,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其在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授權其在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即有可疑。
⒊被告又抗辯本件黃振崇之保單借款借據為「代送件」,其僅
是違反國泰保險公司之規定,用現金給付給原告轉送黃振崇云云,然依國泰保險公司102年3月14日以國壽字第000000
000號函檢送黃振崇之保單借款借據資料共7份,其借款金額除96年3月26日僅為37,000元外,其餘6份借據之借款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上,最高金額為258,000元,苟有損害發生,所需負擔之賠償金額非一般人所能負擔,被告何以一再為原告便宜行事,而且高達90次違反國泰保險公司之規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則本件黃振崇之保單借款是否為「代送件」,即有疑問。
⒋綜上,本件黃振崇保單借款是否為「代送件」已有可議,且
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其在本件黃振崇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是被告在上開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原告簽名,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8,79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外,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知識經驗為一般之觀察及判斷,行為人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欠缺之條件,亦即若無行為人之行為,損害將不致發生,該行為與損害間始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兩造對於本件黃振崇保單借款所貸放之現金,到底是
由被告領取而據為己有,或是由被告交由原告轉交保戶,各持己見,互相推諉,惟依雙方所簽訂之卷附「報告書」係載明被告已交由原告轉交保戶,兩造又對於「報告書」之簽訂緣由及內容有所爭議,難以認定何人領走。如被告已交給原告,則原告自不能再為請求。如為被告取走,其受害人為保戶黃振崇,請求權亦非原告,原告亦不能請求,有如下述。⒊被告在本件黃振崇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原告簽名,已如上
述,且因該借款已被領出(不論係原告或被告所取走),則直接負擔借款債務者為黃振崇,因此受有損害者為黃振崇,而黃振崇既未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依法自得對國泰保險公司或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原告。申言之,本件冒貸款項如為被告所侵占,則損害賠償請求權者為黃振崇,並非原告。如為原告所侵占,則原告亦無何損害,而原告雖賠償黃振崇共558,790元借款金額,乃為保有工作而應國泰保險公司之要求,始與黃振崇處理貸款之問題,與被告在借據上偽造原告簽名,進而辦理保單借款,以致保戶黃振崇直接負擔借款債務,並無直接或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能據此而請求被告賠償所給付予黃振崇之558,790元。進一步言,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限於被告在借據上偽造原告簽名因而所受之損害,而非偽造原告簽名進而辦理保單借款,而使保戶黃振崇因而負擔借款債務之損害,原告並非對於被告偽造原告簽名因而所受之損害部分有所主張,亦未就此舉證證明受有若干損害,本院無從審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8,
790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8,79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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