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原告 蕭銘山 被告 李澤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本院時間為民國103年9月24日下午4時53分許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戳及註記時間在卷可按。然本件原告所稱之被告李澤松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下午3時50分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有該案件10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狀等在卷可按,是上開刑事案件業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其刑事訴訟關係隨之消滅,原告既在被告撤回上訴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惟原告仍可在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相關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玉琪法官羅國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