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宇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1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莊宇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林瑞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合意協商內容:ꆼ、本件被告莊宇宸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ꆼ、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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