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瑞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5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瑞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案前科紀錄,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竊取被害人 林國太 所有放置住處旁空地之紅檜漂流木約4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萬2千元),變賣得款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漂流木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情節非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