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榆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榆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榆翔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案件,業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案件,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既經臺南高分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臺南高分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依上開說明,該案件自以原第一審法院即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表:受刑人林榆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犯罪日期│100年09月24日│101年11月22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370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231號│102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5日│103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南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31號│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17日│103年05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附註│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