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陳世明
被   告  施竣翔
訴訟代理人  程祥聖
       楊榮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5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3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至原告住處
屏東縣○○鄉○○路○號前時,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住處之
AWC-29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因發生事故之車輛於日後轉賣時,
定會影響購買者之出價意願,縱願意購買,交易價格定會低
於未曾生事故之車輛,此乃交易之常情,亦無悖於吾人社會
生活之經驗,而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其交易價值貶損新台幣(
下同)112,500元,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包含
未發生事故前應有之交易價值112,5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
,合計115,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提
起本件訴訟以請求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沒有實際減損的事實產生,不同意賠償
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停放於路邊
的系爭車輛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意外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
第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7月11日內
警交字第10831235700號函所附之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17至30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損害賠償
之責任?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
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2、經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時原應注意與
鄰車間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未注意此
規定,而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
承:行至屏東縣○○鄉○○村○○路○號時,不慎擦撞停放
於右側路旁的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疏於
注意鄰車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至
明,是被告既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堪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另參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動
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
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其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
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損害賠償之責任
?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
復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況車輛
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
故車」,而為一般人不樂意購買,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
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
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
求賠償。按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出廠、廠牌國瑞、式樣為轎
式、排氣量1496CC之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份未
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45萬元,於事故修復後應減損當時車
價25%,減損價值約為112,5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
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
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112,500元,堪以認定。被告空
言辯稱無交易價值貶損的事實產生,依上開說明,難謂有據
。又系爭車輛,經送請鑑定的費用為3,000元,有原告提出
之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此筆鑑定費用確為證
明減損車價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5,500元(計算式112,500+3,000=115,5
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
11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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