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被 告 陳仁彥
訴訟代理人 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3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
341公里處南側向內側車道,因縮減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
線車道,適逢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蘇升宏 所駕駛、屬 黃琇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亦沿同路段中線車道行駛,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42,500元(其中含工資9,000元、零件118,500元及烤漆
1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車輛撞痕處為左葉子板,但修復部分包含前保險
桿都要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
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暨駕駛執照、統一發票、和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
價單、尚昱汽車維修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6至12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至2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雖以車輛
撞擊處為左葉子板,但修復部分含前保險桿要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依前揭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甲○
○: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蘇升宏: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語,復觀諸本件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確
有損害,被告所辯之詞,洵不可採。從而,本院依前揭證
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未遵守前
揭規定,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
全部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42,500元(含工資9,000元、零件11
8,500元及烤漆15,000元),並提出上開和德汽車材料有
限公司估價單、尚昱汽車維修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2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頁),迄至系爭
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年8月23日已使用4年6月8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2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年7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7,9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8,500÷(5+1)≒19,7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500-19,750)×1/
5×(4+7/12)≒90,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500-
90,521=27,979】。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27,979元,再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000元及烤
漆15,000元後,共51,97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0月8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51,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