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黃靖雯
被   告  劉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附民字第284號),本
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07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表示不請求招牌費用
8,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工作損失僅請求5天的薪資
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加計醫療費5,707元
、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請求90,707元。核原告上開所為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均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07年6月14日14時14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
市場內,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及左腰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害:⑴
醫療費用:5,707元。⑵工作損失:5,000元。⑶精神慰撫金
:8萬元,共計90,70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07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縱認原
告受有傷勢,但當時是因為原告高舉塑膠椅要攻擊被告,被
告為正當防衛,才推開原告,且未過當,依民法第149條規
定,毋需賠償。另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是否均為治療本次
事故有疑義,嗣辯稱若有醫療收據,同意賠償。再者,原告
所受之傷勢輕微,仍可工作,故並無工作損失,末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8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⑵、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徒手推倒原告,致發生系爭
事故,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傷害罪
,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9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⑶、被告雖不否認有推原告,惟抗辯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按對於
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依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畫面時間14:14:41-14:14:43)被告
著深色長褲,快速走向穿著紅色上衣之原告(雙方上半身為
其他攤販招牌擋住,畫面中只看到雙方下半身),被告以手
推原告一下,原告往左後方踉蹌不穩,手扶紅色桌子,紅色
桌子稍微被推歪。被告隨即再以手推原告第二下,原告上半
身即被推倒在紅色桌子上,被告向後退一步。(畫面時間14
:14:44)原告站起同時以手抓起桌旁紅色塑膠椅,揮向被
告方向,並將紅色塑膠椅舉起。(畫面時間14:14:48)被
告往前一大步用力推原告一下,原告立即往左後方摔倒並撞
到一旁紅色桌子,直接跌倒在地,另一名身穿紅色上衣女子
從畫面右方走過來勸架。被告又再次後退。(畫面時間14:
14:53)原告被穿著紅色上衣女子攙扶站起,被告退到畫面
外,原告走向畫面中間上方,繼續與畫面外之被告激烈爭吵
」,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上開
刑事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70至76頁)。由上開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有徒手先推原告一下,原告稍
微踉蹌不穩,被告隨即再推原告一下,原告上半身被推倒趴
在紅色桌子上後,手拿紅色塑膠椅站起身,被告立刻再往前
一大步用力推原告一下,原告即因而摔倒在地並撞倒一旁桌
椅,是原告持塑膠椅應僅係欲嚇阻被告,以避免遭被告再次
出手推倒,原告此時並無進一步攻擊被告之行為,是以,被
告推原告,並非在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自非正當防衛甚明
,被告就此所辯,均無足採。
⑷、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明確。被告對原告有徒手推倒的
情形,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
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707元,此有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此費用並無治療舊傷,此
有安泰醫院108年10月8日108東安醫字第827號回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就此醫療費用部分,已當庭表示
若是有單據,就沒有意見,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②、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工資一天為1,000元,因住院5天,故請求工作損
失5,000元等語,原告就其一天工資為1,000元一節,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有推倒情形,致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且住院5天,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
學歷、月收入、名下財產情形(見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
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4萬元為適當,
原告請求8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5,707元(
5,707元+40,000元=45,70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5,7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