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0
年12月25日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03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93年4月5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於9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
響駕駛安全,竟於97年7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在彰化縣秀水鄉某處與客戶飲用啤酒3瓶及威士忌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33公里處,因違規超速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甲○○身上有濃厚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查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於93年4月5日以
93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於9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及93年間,分別有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2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並因而有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竟仍不知加倍謹慎,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0.55毫克,仍罔顧用路人車之安全,執意上路,甚至開到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並因欲超車而超速駕駛,幸即經警攔查,未造成任何人車損害,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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