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55號、第3701號、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㈠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3罪合併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5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⒈於97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設
於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1之12號無人居住之雞舍旁空屋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欲竊取物品並已為財物之搜尋,適為該雞舍旁空屋所有人丙○○發現,乙○○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而未得逞。
⒉乙○○復於97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再次踰越上開雞舍旁空屋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竊取丙○○所有之電池(價值新臺幣【下同】4,300元)及監視器鏡頭(價值6,000元)各1個得手。⒊於97年6月10日下午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前,見丁○○所有之TN-4796號自用小貨車置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啟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於97年6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乙○○駕駛該車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其住處附近圍牆,乙○○將該自用小貨車置於現場即自行返家,而經警查獲。
⒋於97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號前,見甲○○所有之ZUT-206號輕型機車置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經警於97年8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道路,發現乙○○正騎乘上開贓車而攔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輕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查丙○○、丁○○及甲○○之警詢筆錄,及偵查報告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資料查詢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警詢指述、被害人丁○○、甲○○警詢指稱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車籍資料查詢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等在卷,及被告竊取ZUT-206號輕型機車之鑰匙1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一般房屋設置窗戶,除足以防止蚊蠅進入外,亦兼有避
免宵小入侵之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乙○○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一、㈡⒊、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於
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3罪合併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5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事實欄一、㈡⒈已著手竊盜犯行而未及取得財物,核屬未遂,應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檢點行
徑,因貪圖小利,在短短4月間分別行竊4次,及部分贓物業經尋回,部分贓物仍未尋獲,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本院認衡酌被告犯罪各情,尚屬過重,附此說明。
㈥末查被告事實欄一、㈡⒊行竊使用之自用鑰匙1支,雖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沒收之困難,不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一、㈡⒋竊取輕型機車犯罪之用之鑰匙1支,應予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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