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2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29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二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7月31日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正、影本各1份、判決確定證明書正、影本各1份、上訴人身分證影本1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正、影本各1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正、影本各16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正、影本各1份以及遺產稅繳款書正、影本各3份等證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206、224、238、245地號○○區○○段1976、1997、2003地號等7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受理後審查結果,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所稱之被繼承人 周金水 與上揭土地登記名義人周金水無法確認係同一人,依據內政部89年6月20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891116162號函核示,及前揭土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6月4日雄檢銅河89偵4911字第41453號函因偵查認有暫行扣押之必要,囑限制登記「暫緩辦理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乃以89年8月9日 新苓 駁字第00072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繼承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將原判決駁回關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部分廢棄(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更字第68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部分撤銷,並責令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申請作成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又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17號判決將上開判決中責令被上訴人作成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廢棄,並將此部分第二次發回更審(確定部分除外)。原審以94年度訴更二字第000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確定,且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6項之記載,均載明所有權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故該民事判決應係指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言,是縱該民事判決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仍應依該判決所示辦理;至於該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周金水是否為繼承關係,及該民事判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是否為同一人部分,被上訴人應不得再予爭執;另關於「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對法院不具拘束力,民事判決雖未審酌該要點,亦不能認為有違誤,因而申請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判決所示,作成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997地號,面積278.54平方公尺之土地,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爭點為被繼承人周金水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依法務部89年5月24日法89律字第018036號函釋意旨,基於維護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及地籍登記之正確性,被上訴人請求申請人檢附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住所相符之戶籍謄本以供審認,依法並無違誤。次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固係載明:「...按附表所示各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惟依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50號、75年度臺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對於遺產之應繼分與對物之應有部分尚有不同,於辦理共有土地登記時,無將應繼分之比率,作為應有部分之比率而為登記之可言。前開民事判決主文對應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抑公同共有登記,並未有明確記載,被上訴人自無從憑之以為土地登記。又查本件上訴人持憑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繼承登記案附「周金水」死亡時戶籍謄本所載,「周金水」係於22年8月5日(即 昭和 8年8月5日)死亡,亦即系爭土地於36年10月31日辦理總登記時,被繼承人「周金水」業已死亡,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被繼承人係同一人,自應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理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始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正確之土地權利第一次登記乃登記具有正確性及連續性之基礎,苟土地權利第一次登記係有瑕疵,致未發生原登記之效力,於經更正登記前,自亦無從依據該未生效力之土地登記而為連續之登記,先予敘明。本件經查:(一)按「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第1項規定:「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此為內政部係為解決土地登記時權利主體無權利能力之錯誤,簡政便民而訂頒此處理要點,乃上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執行特定法律規定所為之釋示,以供該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其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與民法第6條、第758條、第759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之意旨無違,本件自得予以援用。又臺灣光復初期政府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人民於規定申報期間內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權利,經審查無誤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乃依我國法令所辦理之第一次土地權利登記。該次土地權利登記,若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者,該登記自屬有瑕疵之登記,無由依該項土地登記認該登記名義人已取得土地權利,於該項登記經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為更正登記前,自不得將繼受自該名義人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狀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否則即有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連續性。本件查由附卷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所載,周金水 於昭和 8年8月5日(即民國22年8月5日)業已死亡,亦即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係以無權利能力之周金水為所有權人而為登記,則依前開說明,於系爭土地未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為更正登記前,被上訴人即不得基於該項土地登記將 周昭雄 等95人輾轉繼受周金水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狀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致害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連續性。又此部分事實及法律並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於主文內予以判斷,並非前開民事判決確定私權之效力範圍,被上訴人依法自有權審查。是上訴人主張「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對法院不具拘束力,民事判決雖未審酌該要點,亦不能認為有違誤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取。(二)按應繼分之意義,除指共同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總額之一定比率外(民法第1144條及第1148條參照),亦指由該比率所算定之各共同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具體的、現實的總額(民法第1173條參照)。又所謂繼承財產,則包括積極的、消極的財產。次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50號、75年度臺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對於遺產之應繼分與對物之應有部分尚有不同,於辦理共有土地登記時,無將應繼分之比率,作為應有部分之比率而為登記之可言。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訴外人即該事件之被上訴人 李明褔 等19人就其所輾轉繼承自周金水之「分別共有」遺產,自均得加以處分其應有部分,而無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惟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被上訴人李明褔、 李明智李明達 、張 李秀月 、蔡 李罔市 等5人雖均係 李周雪 之繼承人 李色 之繼承人,惟李色已於76年7月11日死亡;另被上訴人 陳蔡金葉李水龍李添丁 、陳 李秀假 、王李秀貴、 李秀鳳李秀足李秀美 等8人雖係李周雪之另一繼承人 李長慶 之繼承人,但李長慶已於82年6月28日死亡;至被上訴人 洪素珠 雖為 黃周趁 之繼承人 洪褔來 之繼承人,但洪褔來已於82年8月12日死亡;且被上訴人 陳明珠黃清長 、黃清萬、 顏黃秀倫黃秀綿 等5人雖為黃周趁之另一繼承人 黃明科 之繼承人,但黃明科已於74年2月7日死亡由此可知:上開被上訴人李明褔等19人縱然分別就系爭土地由其所輾轉繼承自李周雪及黃周趁取得「分別共有」之權利,但渠等各別自繼承人李色、李長慶、洪褔來及黃明科死亡時,就系爭土地所取得者,揆諸前揭說明,分別係屬「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九九七...地號,面積...二七八.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僅命該事件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繼承人周昭雄等95人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對應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抑公同共有登記,並未為明確記載;苟係命為公同共有登記,原無記載權利比率之必要;苟係命為分別共有登記,亦無登記應繼分之比率可言,是前開民事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標的、範圍有欠明確,且此部分事實及法律並未經前開民事判決於主文內予以判斷,亦非前開民事判決確定私權之效力範圍,被上訴人依法非無權審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且上開民事判決
主文第三項至第六項之記載,載明所有權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縱該民事判決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仍應依該判決所示辦理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採。(三)綜上,上訴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確定判決等文件,訴請被上訴人作成將系爭土地,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各機關依其職權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院得審查其合憲性及合法性,如認其無違背憲法或法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予以引用。(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原判決以:「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第1項規定:「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此為內政部係為解決土地登記時權利主體無權利能力之錯誤,簡政便民而訂頒此處理要點,乃上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執行特定法律規定所為之釋示,以供該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其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與民法第6條、第758條、第759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已敘明上開規則與相關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而予以適用,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次查原審調查結果,依附卷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所載,周金水於昭和8年8月5日(即民國22年8月5日)業已死亡,亦即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係以無權利能力之周金水為所有權人而為登記,則依前開說明,於系爭土地未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為更正登記前,被上訴人即不得基於該項土地登記將周昭雄等95人輾轉繼受周金水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狀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此部分事實及法律並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於主文內予以判斷,並非前開民事判決確定私權之效力範圍,被上訴人依法自有權審查。又上述民事判決,僅命該事件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繼承人周昭雄等95人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對應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抑公同共有登記,並未為明確記載;苟係命為公同共有登記,原無記載權利比率之必要;苟係命為分別共有登記,亦無登記應繼分之比率可言,是前開民事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標的、範圍有欠明確,且此部分事實及法律並未經前開民事判決於主文內予以判斷,亦非前開民事判決確定私權之效力範圍,被上訴人依法非無權審查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與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及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尚無違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無違。又查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係指終局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始有此效力,如僅屬下級法院之判決,嗣為上級法院所廢棄,該下級法院之判決效力已不存在,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68號判決,業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17號判決予以廢棄,該被廢棄之判決自無拘束各機關之效力。是上訴人猶執原詞主張:原判決以本件未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理更正登記,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就系爭土地應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或分別共有登記明確記載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判決上開駁回理由,僅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被上訴人自應以之為構成要件事實,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法院亦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判決顯與上揭法律及判例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6項之記載可知,本件應係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原判決竟未予以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此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其法律性質應係行政規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行政規則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原判決未查,仍予以適用,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原處分以本件未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理更正登記為由,否准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此一法律見解業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68號判決認有錯誤並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在案,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不得再以未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理更正登記為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詎原判決仍持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之違法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依上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合文法官王德麟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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