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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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 張進財 訴訟代理人 許秋綿
羅明宏 律師被告林 昱瑋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原為新臺幣(下同)622萬7,151元,嗣減縮為575萬4,245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2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機車優先道,與停車關畢車門站立在車旁之行人即原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額骨挫傷、顱骨及顱底骨折併氣腦、左側顳葉、枕葉創傷性出血、脊髓損傷、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對甲○○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0.18毫克,且經警對被告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之檢測內容不合格,顯然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應負肇事原因足堪認定。
㈡、據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藥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醫療,至101年8月25日止計支付醫藥費279,881元。
2、住院期間看護費:原告於101年4月26日系爭車禍發生住院至同年6月30日出院計支付看護費用230,555元。
3、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原告因受傷購買醫療用品器具支出13,000元。
4、工作收入損失:原告為領有證照之合格不動產經紀人,並於北宜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北宜公司)擔任副店長,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自100年7月至101年5月止,每月平均收入為48,099元,此有該公司之成交物件資料、獎金分配表為憑。自101年4月26日發生系爭車禍住院,迄至10月份止均無法工作上班,計損失6個月收入,合計288,594元。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勢,茲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12%,據此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942,215元,【計算式如下:12%*48,099=5,772(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772*12=69,264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為46歲,到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依此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69,264元*1/1,000,000*13,603,249=942,215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為領有證照之合格不動產經紀人,並擔任北宜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副店長,發生車禍時才47歲,不論事業或身心均處於人生階段之黃金時期,前景本無可限量,而妻子更懷有與原告結婚後之第一個孩子,原期待孩子出生後可享為人父之喜悅,原告之人生充滿無限憧憬與期待,卻未料因此次嚴重之車禍造成原告身心受到重創,行動上之不便,不但使原告失去常人日常行動之敏捷性與反應,又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創傷於記憶力、感情方面均可能有所損害,可謂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造成原告一輩子難已回復健康,原告為家庭之主要經濟來源,已造成原告家庭未來生活之嚴酷考驗,原告內心之創痛實難已平復。尤有甚者,原告亦無法像ㄧ般的丈夫協助妻子照料新生幼兒,享受為人父之喜悅,親子關係大受影響,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無法彌補之遺憾,家庭親情亦受到莫大衝擊,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的痛苦,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5萬4,245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對於系爭車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對於原告之請求,除勞動減損部份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外,其餘均不爭執。有關勞動能力減少部分,依臺大醫院103年12月30日函復意見,認原告目前遺存障害之診斷書為: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全人缺損比例為10%;右側脛股骨折,下肢缺損比例為5%,全人缺損比例為2%,惟同依鑑定並認,其勞動能力之確定因果關係則非本院評估項目,易言之,即不做因果關係之判斷。⑵、另外台大醫院104年3月12日就鈞院再度函詢事項,就其所創傷逾記憶力、感情方面均有可能受損,可謂造成中樞神經系統障礙,惟影響程度,仍難以量化就此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部份,仍屬推測,尚難認係鑑定人鑑定結果再佐以羅東博愛醫院103年3月10日醫師說明表內載:
「張員於本院精神科就醫之疾病及治療與101年4月26日所發生車禍無關」等語,因認本件有關中樞神經系障礙損害部分,難認有足夠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因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方面,應將上開部分予於剔除。又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但其金額應以相當為限,因此因仍須斟酌加害情形,身體影響是否重大,本件加害情形為偶發事件,原告於是後遺存有障礙,為其情節顯非重大,且被告經濟能力非佳,顯見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鉅,應酌減至50萬元以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車禍,並肇致如前所述傷害之事實,俱無爭執,且被告因之所犯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胥為:被告因系爭車禍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79,881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單據(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9頁至12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被告對於230,555元看護費用不爭執,並有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交附民卷第6頁至8頁、13頁至第16頁)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被告對於13,00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見交附民卷第17頁至33頁)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住院期間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北宜公司之副店長,從事不動產仲介,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1年4月26日至同年10月止均無法工作,損失收入共288,594元,並據其提出成交物件資料、獎金分配表(見交附民卷第35頁至46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鑑定
:「⑴病患乙○○顱骨及顱底骨折併氣腦,右側顳葉,枕葉創傷性出血,是否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包括記憶力障害、感情障害、人格變化等)?又其平衡機能是否亦受有影響?如有其影響程度如何?⑵病患因上開腦部創傷是否有造成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如有其影響程度如何?⑶病患脊髓損傷,有無造成四肢運動障害、尿路障害?如有其影響程度如何?⑷病患頸椎第一至第四節脊髓中央症候群與前項脊髓損傷有無關聯?如有其影響程度如何?⑸病患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有無造成下肢運動障害,如有其影響程度如何?如經鑑定有上開傷害或障害,是否已達減損或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其減損能力若干?」等事項,經該院以103年12月30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一、…本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mericanMedicalAssociation:Guidesto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sixt
hedition,2008)為評定標準,主要評估個案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其勞動能力減少之確定因果關係則非本案評估項目。二、張先生目前遺存障害之診斷為: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⑵右側脛股骨折。依照AMAGuidestoevaluati
onofpermanentimpairment第六版之評定標準,張先生之障害列算如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全人缺損比例為10%;右側脛股骨折,下肢缺損比例為5%,全人缺損比例為2%。
三、綜上所述,並以指引之特殊疊加標準累計,張先生整體全人缺損比例為12%」(見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及104年3月12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意見表:「一、根據病史所述,張先生於車禍前後相較,車禍前可自行負責之業務在車禍後皆須有人協助,妻子客觀觀察脾氣也變得較為暴躁。張先生家中無精神疾病家族史,車禍事件前並無精神科相關病史,車禍期間2012年4月,於2013年1月因躁鬱症發作而於義守大學醫院住院醫療;2014年11月於本院接受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在智力測驗中,語言智力為中等程度,操作智力為中下程度,兩者差距大,顯示可能有器質性因素之影響,認知功能運作有下降之傾向;注意力效率有較偏差之反應,速度慢且遺漏多,其故事邏輯記憶之立即回憶均較為偏差。綜合目前紀錄顯示,並會之前所受之創傷於記憶力、感情方面均可能有損害,可謂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惟影響程度,因張先生在車禍前並未做過相關之評估檢測,故損害難以量化,平衡機能於本院紀錄中未紀錄有明顯損害。二、根據本院之病歷紀錄,張先生目前並無明顯之精神病症狀,難謂其目前患有精神病;而據病歷記載,張先生於0000年0月遭車禍傷害,而於2013年1月因躁鬱症發作而於義守大學醫院住院醫療。精神疾病,如精神分裂症或躁鬱症,係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作用:推測與壓力來源、個性、張先生本身大腦功能、個人壓力因應方式有所關聯。張先生躁鬱症發作時間(2013年1月)客觀上雖於車禍傷害時間(2012年4月)之後,但由於本院並無其交通事故受傷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供對照,即使張先生在車禍前未曾於精神科有就診紀錄,亦無從推論其於車禍前無躁鬱症之相關症狀。以目前醫學知識及客觀資料,實難以評斷張先生躁鬱症發作,是否與車禍之腦傷器質性因素有直接之相關,因此亦無從判斷其腦部創傷是否造成所謂之器質性精神病」等語,此有同院104年3月12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意見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依上開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及右側脛骨骨折,造成全人缺損比例即勞動能力減少比率為12%,堪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已遺存有勞動能力減損12%之障害乙節為實在。被告抗辯本件有關中樞神經系統障礙損害部分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云云,並不足取。
②、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年滿65歲之
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是原告主張本件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算至其年滿65歲止,為有理由,核屬可採。而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1年10月(此前住院期間工資損失已請求如前述)起至120年4月15日屆退止,原尚有可工作期間計18年6月,以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平均工資每月4萬8,099元計算,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為923,988元【(以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計算式:[(48,099*12%*12)*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48,099*12%*12)*0.5*(13.00000000-00.00000000)]=923,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23,988元之範圍內,核為有據,超逾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雖經治療,然仍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後遺症等情,有前述臺大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可憑,則原告身體及心理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足認甚為重大。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參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副店長,收入每月約4萬8仟元,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從事木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有數筆不動產,有利息及股利所得;被告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收入資料。及其他一切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造成身心損害,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理由。
⑺、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於223萬6,018元(
醫療費用279,881元、看護費用230,555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3,000元、住院期間工作損失288,594元、勞動能力減損923,988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萬6,0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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