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1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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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一四號
聲請人 林秀峰 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聲請人 林森岷
陳林惠美 林久勝 林添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林元枝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陸仟壹佰捌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貳萬肆仟元予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林元枝因遭誣指為匪諜,而逃亡近五、六年,逃亡期間罹患肺蛭虫病,不得已於民國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參聲請人林秀峰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陳報狀)與 吳敦仁 、 呂喬木 、 彭坤德 同時出面投案,而被羈押在前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即西門町前東本院寺)逾二年。吳敦仁、呂喬木、彭坤德於四十三年六月六日皆獲釋後,林元枝仍被羈押且轉往土城生教所感化,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又轉送至綠島繼續羈押,當時政府明知羈押不合法而將林元枝編制為「少校教官」,實際上與其他受刑人同穿囚服,同為勞動服務,至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獲釋放。林元枝自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投案被羈押起,未經審判程序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至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受感化,感化後復受違法羈押於綠島近十一年,至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獲釋,共受違法羈押六千七百三十日(參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更正暨陳報狀),林元枝出身桃園世家,輕財重義,熱心公益,聽聞二二八事件臺灣人受欺侮事件,因時任 蘆竹 鄉長,在眾人擁護下起而代言,因而得罪朝政,從此亡命天涯近五、六年,嗣因染病不得已投案而受囚禁逾十九年,聲請人兄弟姊妹成無父孤兒,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賠償等語(參見聲請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陳報狀)。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者,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害人林元枝業於七十一年三月十日死亡,而聲請人林秀峰、林森岷、陳林
惠美、林久勝、林添進係受害人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害人既已死亡,聲請人林秀峰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本院併依職權補列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賠償聲請人。
㈡受害人林元枝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
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因涉叛亂案件於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與吳敦仁、呂喬木、彭坤德向警「自首」後同遭羈押在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迄四十三年六月七日吳敦仁、呂喬木、彭坤德始經釋放乙節,業據證人呂喬木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任職,當時林元枝是鄉長,於四十一年元月其與林元枝、吳敦仁、 彭德坤 四人向當時臺灣省刑警總隊投案後,一起遭解送至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羈押,至四十三年六月其與吳敦仁、彭德坤才被釋放,當時沒有看到林元枝,其對於林元枝之後去哪裡,何時釋放都不知道等語;證人彭德坤亦到庭結證稱:四十一年一月間其與吳敦仁、呂喬木、彭坤德向警投案後一起被送到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至四十三年五月、六月間其與吳敦仁、呂喬木才被釋放,其經釋放後就不知林元枝的情形,亦不知其何時被釋放等語甚詳,核與卷附吳敦仁之「自首份子考訓成效報告表」(四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製作)影本一件記載:吳敦仁於三十六年八月經林元枝騙誘參加匪南崁支部,......,三十九年十一月與彭德坤二人潛往日南與呂喬木見面,編入苑裡小組,至四十一年四月與林元枝彭德坤、呂喬木四人潛回南崁外社,至四十一年七月自首等語,及卷存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信服字第三○七五○號書函覆吳敦仁軍籍資料載明:自首日期為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自首發由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由專營小組校核運用,四十三年六月七四交警統一考管等語相符,且吳敦仁及證人呂喬木、彭德坤自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迄四十三年六月六日止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已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二號決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四號決定書及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五號決定書准予賠償在案,有各該決定書影本一件存卷足佐,復與證人呂喬木、彭德坤證述之情節一致,可徵證人呂喬木、彭德坤證述之情節屬實。是受害人於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與吳敦仁、呂喬木、彭坤德同時投案而遭羈押,迄四十三年六月六日即吳敦仁與證人呂喬木、彭德坤經開釋(四十三年六月七日)前一日,均同遭羈押在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六百九十四日乙節,可資認定。
㈢次查,受害人林元枝因係匪諜自首份子,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 安初
字第○七二四號代電發交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管訓,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入所迄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離所乙節,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志厚字第七九七號書函覆本院所附之資料卡及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一件在卷足憑。又受害人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離開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後,即遭解送至臺東縣綠島鄉新生訓導處乙節,亦有卷附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生訓五字第六十七號感訓新生申請遷出登記名冊(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製作)影本一紙載明:林元枝自臺北縣土城鄉清水村清水坑三號(即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遷入臺東縣綠島鄉新生訓導處等語明確,復有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聲請書影本等件存卷足佐,可徵受害人因係匪諜自首份子,確實自四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迄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代電方式發交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管訓,嗣即遭解送至臺東縣綠島鄉新生訓導處羈押等情,堪認屬實。至臺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綠鄉戶字第三三五號函附戶籍登記聲請書固登記受害人於遷入臺東縣綠島鄉新生訓導處時之職業為「少校教官」,然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信務字第○七三四四號及桃園縣後備司令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一)昭信字第二五六九號函覆本院均稱無林元枝相關兵籍資料等語,可推知受害人遭解送至臺東縣綠島鄉新生訓導處應非擔任軍職,而係繼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之管訓後,繼續移往臺東縣綠島鄉新生訓導處拘束其人身自由。
㈣第按,前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第十條暨第十一條規定:人犯出監所時,該監所
共同事業戶之戶長,應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報其戶籍遷出登記,並將出監證明書副本,先行寄達其戶籍預定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人犯於出監後十五日內應持出監證明書正本及戶籍遷出登記申請書副本及國民身分證向預定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入登記。參以卷附臺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受害人戶籍係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自臺東縣綠島鄉流麻溝二號之共同生活戶遷出至桃園縣○○鄉○○街○○○號,揆諸上開規定,足見受害人係於斯時始獲開釋。是以受害人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自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解送至臺東縣綠島鄉新生訓導處羈押,迄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經釋放乙節,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受害人自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與吳敦仁、呂喬木、彭坤德同時投案而
人身自由受拘束起,迄四十三年六月六日即吳敦仁與證人呂喬木、彭德坤經開釋(四十三年六月七日)前一日,均同遭羈押在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六百九十四日;又受害人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代電發交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管訓之性質,與經裁定或以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之情形有異,其至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離所再解送至臺東縣綠島鄉新生訓導處羈押,迄五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五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開釋當日不計入),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五千四百八十七日,是以受害人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前後合計人身自由受拘束共六千一百八十一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聲請人提出聲請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林秀峰之聲請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當時之身分地位為桃園縣蘆竹鄉鄉長、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額為適當,核計應予賠償二千四百七十二萬四千元,聲請人林秀峰之聲請於此範圍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林秀峰主張受害人自四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轉送至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之前仍被羈押在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等語,惟查證人呂喬木已到庭證稱其至四十三年六月與吳敦仁、彭德坤才被釋放,當時沒有看到林元枝,其對於林元枝之後去哪裡,何時釋放都不知道等語;證人彭德坤亦到庭證稱:其至四十三年五月、六月間與吳敦仁、呂喬木才被釋放,其經釋放後就不知林元枝的情形,亦不知其何時被釋放等語,俱如前述,是以證人呂喬木及彭坤德均無從證明受害人自四十三年六月七日後是否仍遭羈押在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害人確實自四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仍羈押在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請求及逾前述准予賠償數額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