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搶奪等罪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茲其在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且無其他共犯,所犯亦非最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被告連續竊盜及搶奪等犯行,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況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認其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主旨,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空言,否認其有羈押之原因,求予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