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戊○○○○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上裕
被 告 丁○○○
丙○○
己○○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本金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全部到期,仍未為清償,
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約定書四件及無擔保放
款分戶卡一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