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0年度羅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羅交簡字第六七號

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彬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文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飲酒處所為其友人 林錫豐 五結住處」,及更正「查獲時間為九十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二分許」(聲請書誤為同日同時四十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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