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6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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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一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黃衛聖
被 告 喜恩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龍
訴訟代理人 林朝水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瑞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喜恩喜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以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主四民分社為付款人,金額共一萬八十一萬三千
二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被告為背書
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票款。被告則以,未在系
爭支票上背書,支票上之背書章亦非被告公司之背書章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支票背書
之真正。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背書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
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背書人,依上開判例意旨
,自應就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匯甡股份有限公司
交與原告當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交付時支票已有被告公司之背書章,原告並未
親見被告背書等語,業經原告自承於卷,故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系被告所背
書,雖另提出匯甡公司與被告所定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及支票明細表附件為證
,惟該附件與合約間並未蓋騎縫章,被告否認附件之真正性,原告亦未能提出附
件與合約是同一份之證明,自難認該附件是合約之一部分,且被告公司之支票章
確實與系爭支票之背書章不同,有被告在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林口分行之印鑑卡附卷可稽,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背書章非其公司所有,尚可採
信。被告既不能證明背書之真正,其訴請被告負背書人責任而請求給付票款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周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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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據號碼│面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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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中第十一信用│89/10/01│HM0000000│453,000│
││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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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89/11/01│HM0000000│45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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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右│89/12/01│HM0000000│453,000│
├──┼───────┼────┼─────┼────┤
│四│同右│90/01/01│HM0000000│45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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