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0年度羅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治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曾治偉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核被告先後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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